“村官”监督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村官”监督,进一步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政策法规,结合《关于深入推行八项制度 进一步加强“村官”监督的意见》要求和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村官”,是指享受任职职务补贴的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村妇代会主任、村会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包括对“村官”在村级组织和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进行的过错追究;对负有主体责任的乡镇党委、监督责任的乡镇纪委、监管责任的县直所涉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导致上述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责任追究依据“村官”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乡镇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所涉县直部门的监管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
第五条 “村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村两委“一把手”“三不分管、三不经手、一个分离”、村党支部书记“末位表态”、村财乡镇委托代理、村级公益项目公开招投标等制度规定的;
(二)对上级党委、政府作出的决定不执行或因执行不力,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套取、骗取或贪污村集体经济收入、征地补偿费、救灾资金及其它补贴资金的;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抗御各种自然灾害以及防治疫情中,未按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的;
(五)所在村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问题,被上级一票否决的;
(六)所在村社会治安混乱、群体上访频繁的;
(七)拉帮结派、制造矛盾,致使班子内部不团结、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八)瞒报、谎报、迟报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件或其它重要情况的;
(九)违反依法依规决策、民主决策要求,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它过错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负有主体、监督、监管责任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认真全面履行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监管责任,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乡镇党委、纪委及其他相关单位不认真履行“村官”廉政风险防控职责的;
(三)乡镇及其他相关单位在推行村财委托代理制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导致收入不及时入账或坐收坐支的,违反票据管理办法违规使用票据的,在报账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不正当利益的,操作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村集体经济利益受损,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相关村事项决策未调查、研究和审核把关,导致明显失误,酿成较大损失,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管失察,导致“村官”出现截留、滞留、挪用、套取、骗取或贪污村集体经济收入、征地补偿费、救灾资金及其它补贴资金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村官”违法违纪问题失教、失管、失察,导致其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
(七)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村官”违纪违法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报告,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组织、不配合、甚至阻挠有关部门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作为或乱作为,影响相关村工作顺利开展,导致工作延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规定,授意或篡改、变动村集体决策的;
(十)存在其他监督监管不力行为的。
第七条 对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发送廉政风险预警告知书;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发送廉政风险预警告知书;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诫勉谈话;
(七)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或罢免;
(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九条 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县纪委监察局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等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县纪委监察局在作出责任追究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主体的陈述和申辩,负责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与相关责任人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县纪委监察局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责任人能正确对待,积极配合,态度诚恳,且主动纠正错误,努力挽回损失或影响的,从轻追究责任;对过错情节恶劣、造成难以或不可挽回损失和影响的,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