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河北省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办字[2005]9号)
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三日
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规范机关行为,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机关领导班子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地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六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渠道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或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七)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八)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招待的;
(十)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游戏的;
(十一)对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关效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等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AB岗工作制以及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程序、纠错改正机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召开会议,不按规定精减文件、简报、内刊或精减后继续制发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经批准,指令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培训等活动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杂报杂刊、购买图书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擅自发文或不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九)其他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八条
执法执纪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因司法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继续或变相实施不合理的、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所需要的格式文本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的;
(四)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
(七)擅自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擅自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不按法定范围和时限或者违反征收资格和收费许可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争议的事项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无有效资格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中,不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应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或不执行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
(八)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告诫;
(二)书面告诫;
(三)离岗培训;
(四)调离岗位;
(五)免职;
(六)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免职、辞退效能责任追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受到第十二条第(三)至第(六)款责任追究之一的,同时取消其当年年终评优、各项奖励及年度奖金。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效能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一)情节轻微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行为;
(二)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或第(二)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七条 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或第(五)或第(六)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同时构成违反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的,按照党纪政纪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影响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第二十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的过错,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对投诉、举报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河北省监察厅效能监察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的,应将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追究人员,责成被追究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对调离岗位和予以免职、辞退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离岗培训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负责,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被追究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追究,并下达解除追究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河北省纪委、河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