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狠刹不良风气的规定》(冀纪【2009】21号,简称“十个严禁”),进一步加强干部作风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十个严禁”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拖延办理;
(二)不落实首问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等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不予办理,未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吃、拿、卡、要、报”;
(五)违规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要求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
(六)违法实施处罚、检查、行政许可或采取强制措施;
(七)滥用职权、执法不公、徇私舞弊;
(八)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其他关系人谋取不当利益,或强令下级机关或有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
(九)违规指令单位或个人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培训等活动,借机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事项;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罚没范围、标准;
(十二)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十三)违反规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十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
(十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
(十六)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七)违反规定到企业集资或无偿占用企业钱物;
(十八)强行要求企业及下级单位订阅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十九)违反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收费站,擅自上路拦车、收费、罚款,超范围、超标准以及自立项目收费、罚款;
(二十)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二十一)用公款大吃大喝,超标准接待;
(二十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二十三)利用参加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和以同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各种联谊活动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
(二十四)用公款旅游或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旅游;
(二十五)超标准、超编制配备和使用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
(二十六)私自以借为名占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车辆;
(二十七)无故迟到早退,屡教屡犯;
(二十八)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脱岗空岗、聚众聊天;
(二十九)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炒股、打游戏或非进行集体组织的打球、游泳等健身活动;
(三十)其他违反“十个严禁”规定应予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有本章所列问责情形,属于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有关领导进行问责;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对作风方面问题严重且不能及时有效解决的单位,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降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
上述方式,除辞退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辞退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题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在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专项检查中或以其他方式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对暂时离岗或调整岗位的,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回避、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